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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会公告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三统一”药品以县为单位货款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卫药政发[2017]127号


来源: 药政处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卫生计生局(委)、财政局,西咸新区教育卫体局、财政局,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卫生计生局、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三统一”药品货款结算管理,确保药品正常供应和货款及时结算,现将《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三统一”药品以县为单位货款结算管理办法》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省财政厅

              2017年10月18日

 

  

 

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三统一”药品以县为单位货款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三统一”药品货款结算管理,健全和完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采购供应保障机制,确保药品正常供应和货款及时结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和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意见》(陕政办发 〔2011〕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规范化建设的村卫生室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统一”药品货款是指医疗卫生机构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的药品,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限和额度,采取以县为单位,集中归集、划转给支付对象的药品采购货款。

    第四条  货款统一集中支付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集中结算的单位为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设的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

    第五条  货款实施专户管理。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设立“三统一药品采购资金专户”,对药品采购资金进行统一归集和统一支付,并实施专账核算。

    第六条  货款的支付对象为通过平台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具备陕西省“三统一”药品配送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具体以采购合同为准。

    第七条 货款支付时间以采购合同约定为准,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章 采购资金归集和支付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把“三统一”药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本县“三统一药品采购资金专户”。每月具体划解时间、次数、金额和方法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验收采购药品后,应及时向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附送支付申请明细表(载明支付对象、收款账号、支付金额、支付时限、验收药品清单等信息要素)。支付申请明细表格式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支付申请和明细审核无误后,及时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具体办理支付时,可采取定期汇总支付的办法,但必须严格遵守“及时支付”原则和“不得超过30日”的基本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三统一药品采购资金专户”是归集和支付货款的专用账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用于采购周转金和支付转账费用,不得用于其他部门的开支。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故拖延划解资金的,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无故拖延货款支付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为确保“三统一”药品货款的及时足额支付和药品及时配送到位,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一般预算安排一定资金,用作专户周转的垫底资金。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自行确定。在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财政可采取临时调度资金的办法,帮助解决支付资金不足的问题。

    第十五条  采购资金管理遵守专款专用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县级财政要保障县(市、区)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户运行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三统一”药品货款统一结算的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8日执行。有效期五年。